一、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14年12
月26日公護字第1149060038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保障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以114年7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
11400068141號令修正公布,其中部分條文內容係於立法院
審查保障法時配合調整,致11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
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(以下簡稱安衛辦法)與
保障法修正條文未盡一致,基於法律優位原則,於保障法
115年1月9日施行後,自應悉依保障法規定辦理,相關事項
請詳閱前揭保訓會函示並請配合辦理。
三、有關保障法新增第1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「未提供符合規
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」,於各機關有該等情事
時,後續將衍生「通知限期改善」、「屆期未改善裁處罰
鍰」及「如致生重大災害或死亡事故將處行政刑罰」等法
律效果,各機關務必依規定確實執行。至所稱「必要安全
及衛生防護措施」之範圍,係指安衛辦法第3條、第9條及
「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」規定,有關各機關應
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(含重複性
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預防;輪班、夜間工作、長時間
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;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
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預防;避難、急救、休息或其他
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健康之事項)及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
衛生設備及措施。
四、按保障法第19條之2第3項規定,保訓會知悉各機關安全及
衛生防護措施或防免職場霸凌行為有不當或違法時,得主
動實施檢查,或通知其上級機關實施檢查;屆期未改善
者,按違失情節輕重,依相關規定處理。復按安衛辦法第
45條第1項規定,各機關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,經上級機關
查核命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,應通報保訓會並提出檢討
改善報告,調查相關人員違失責任,按違失情節輕重,依
相關規定予以處理。據此,嗣後各機關如未依保障法第19
條至第19條之2、安衛辦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確實執行(如
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依規定組成、定期開會、各項重大
事故或一般事故依時限通報、執行抽查作業等),如係屬
保障法第19條之1所定情形者,保訓會將依規定裁處罰鍰或
移送檢察機關;如屬機關應負責人員或相關承辦人員違法
執行職務、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,將依規定予
以懲處,或將失職人員移送懲戒。
五、另有關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之學者專家比例,
如屬決定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相關會議,其外部委員出席
人數應符合法定比例,以維上開決定之客觀性與外部性,
並符安衛辦法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機制之制度設計意
旨。
相關檔案
公務人員保障法114年7月9日修正.PDF
公務人員保障法114年7月9日修正01.pdf
公務人員保障法114年7月9日修正02.pdf
| 發布時間: |
2026-01-05 10:27:03 |
| 發布單位: |
海口國小人事室 |